杏彩体育官网下载:浅析疫情下“假口罩”类案件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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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医用口罩严重不足,部分不法人员浑水摸鱼,借机销售“假口罩”的现象突出。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和排查,已侦破大量“假口罩”类案件,并进入刑事程序。
如何在法治轨道上,坚持法治思维,通过法治方式准确认重大疫情下的此类案件,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1月31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冠肺炎防护指南》和《预防新冠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推荐使用的口罩共4种,分别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并强调“棉纱口罩、海绵口罩和活性炭口罩对预防病毒感染无保护作用”。
当前我们紧缺的口罩是医用口罩及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其他的保暖口罩、防雾霾口罩等因对预防病毒感染无保护作用,在这次疫情中不宜使用。
2003年非典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
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与两高《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疫情解释》)同日施行。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二类医疗器械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在国内上市应依法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者应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经营者应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因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先后颁布《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等系列国家标准和国家医药行业标准,将其纳入医疗器械严格管理的范围。
二罪都是销售额五万元入罪,但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档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为三年以下。后者法定最高刑更重。
因此,销售额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的,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销售额在二十万以上的,比较宣告刑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疫情解释》规定,“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上文论及,因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如销售“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健康的”口罩,则可能构成本罪。
非法经营两个入罪思路,一个是违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入罪——按《行政许可法》和各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能经营的物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现在多地都有类似判决。
❑ 一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的,也仅为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并未涉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因此,建议按《疫情解释》第六条的思路论证。即,“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但该罪的入罪应充分考虑在市场经济下,因供需关系导致的价格浮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要逐案研究,一案一定,不枉不纵。不能轻易把市场价格行为调整视为非法经营,也不能纵容个别奸商破坏当前防灾大局。
“三无产品”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以及无生产者名称的产品,或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的产品。现在多地市场监管部门查获的“三无产品”的口罩案件都直接移送给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当然的不合格产品。对此问题,应当坚持实质判断。
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三项规定,分别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上述列举的情形非常清楚,无法涵盖三无产品的情形。“三无产品”只能对应《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标识要求的规定。
因此,直接将三无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有两个法律障碍,一是与《刑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合格产品的要求不符;二是《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不符合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只能行政处罚。因此,直接以此对其刑事处罚,于法无据。
两高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明确,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三无产品”应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实质上判断有无产品质量问题,才能考虑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其他罪名。
YY0469-2004《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由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为医药行业标准,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医用外科口罩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与使用说明及包装、运输和贮存。该标准规定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
GB是国家标准,YY是国家医药行业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结合专业人士证言,可认定为不具有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
YZB是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也就是企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于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的“新产品”,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如果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性能,就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
尽管《疫情解释》明确要求,“不符合保障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扩大解释之可能,不能认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不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二是根据销售目的判断。如当前大多数省市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因疫情防控要求配置口罩,购买者也是以防护疫情为目的购买。但是,“棉纱口罩、海绵口罩和活性炭口罩对预防病毒感染无保护作用”。行为人如明知不具备防护可能,有证据证实推荐消费者使用,属于追求该结果发生,也可能属于该行为。
主观上行为人明知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销售的口罩上家并非医疗器械经销商或者来源不明,其有义务说明口罩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货渠道等。如果无合理解释的,可根据证据推定。但有合理解释且得到证据印证的除外。
在疫情之前,大多数群众对口罩区分不清楚。这次疫情开始的宣传中,也只是提出要戴口罩,但未明确戴口罩的种类。1月31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预防新冠肺炎口罩使用指南》在一定层级明确口罩种类。因此,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及消费者无法区分口罩种类,或无意将“棉纱口罩、海绵口罩和活性炭口罩”当做防护口罩销售的,原则上不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对该问题的证据判断,要重视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但不能依赖其供述与辩解。还要审查以下证据,综合判断。
一是要看销售者是否知道口罩的不同种类。应该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细节、犯罪嫌疑人手机、电脑缓存等电子数据(是否搜索、打开过此类文章及有无聊天记录等)、惯常销售行为与本次销售的区别等综合判断。
二是关注销售对象是否为特殊群体。如明确知道大批销往武汉等疫源地,甚至赠给医院或高危人群等特定群体,其以防病毒类口罩销售的可能性就增大。
三是对疫情前后的销售价格、渠道等进行比较。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消费者是药店等地买不到,是否蹭药店的热点等。
国家卫健委发布《预防新冠肺炎口罩使用指南》指出,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的防护效果优于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推荐现场调查、采样和检测人员使用。
因此,对于达到KN95\N95及以上颗粒物防护口罩的防护效果口罩,因具备防护能力,即使以医用口罩的名义销售,原则上也不能入罪处理。
当前这个特殊时期,司法办案一方面坚持客观公正立场,秉持罪刑法定原则,还要在办案中兼顾天理、国法、人情,防止机械司法。因此,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因案施策、一案一策,彰显司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的统一。
“假口罩”类案件,应重点关注生产、销售的口罩是否具有防护功能。对于具有防护性能的口罩,即使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也要充分考虑公众购买口罩困难的现实情况,要对健康权、社会秩序、公众的恐慌等情形与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进行比较、衡量。
如鉴定后,生产、销售的口罩确有防护性能,应抓紧涉案物品的处理,弥补当前口罩不足的困局。部分涉嫌生产侵权假口罩的企业,若口罩符合防护标准,尽量采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允许其在不侵权的情况下继续生产,满足目前疫情防控需要。
鉴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处于高发。